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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私家侦探-配偶可以收回给予“小三”的财产吗?一半还是全部?最高法院明确答复
简介:婚姻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夫妻因生活需要以外的原因处分共同财产时,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将共同财产超出日常需要擅自赠与他人的,该赠与无效;配偶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程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 2004年11月,程某与冯某开始非婚同居。当月,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汽车,冯某用这笔钱购买了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某在蓝湾骏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向开发商支付了53.05万元。 2005年4月,程某某通过变更合同名称的方式将该房屋捐赠给冯某某,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经营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支付给冯某某3049928元。 2005年7月2日,冯某与张某签订贷款协议,张某承认自己实际收到贷款290万元。
2006年7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经核实,程某向冯某捐赠财产无效,要求冯某返还304.9万元、一辆车牌号E A-FL385的汽车、一套蓝湾君源房屋,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与程某年龄相差较大。他们知道冯某有配偶,并以情人身份与她同居,向程某索要汽车、房产和近305万元钱。违反社会公德,并非主观善意行为。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拥有的巨额财产捐赠给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捐赠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财产,却恶意与冯某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他应该把钱还给李素等人。
据此判决:(1)冯某将车、房退还给李某,过户费由程某承担; (二)冯某向李某返还人民币3,049,928元; (三)张某支付其中290万元专业的私家侦探-配偶可以收回给予“小三”的财产吗?一半还是全部?最高法院明确答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程某向冯某的捐赠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独立判断。此次捐赠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完成过户登记。因此,它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冯某某向程某某索要资金3049928元,应予退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即冯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车房。
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捐赠给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以其与程某某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为由取得了争议房屋和车辆。 ,该财产系主观非善意取得,且非有偿取得,不符合法定善意取得条件。最终判决认为,程某向冯某捐赠房产、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赠与的行为无效。冯某应退还当时购买车辆、房屋的价款73.05万元及索取的资金304.9928万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责任。退货连带责任。
三、要点及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配偶一方擅自赠与他人共同财产的合法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

1、程、冯婚外同居违反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赠与无效。程某向冯某的捐赠,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另行审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程某某向冯某某捐赠的车辆、房产已完成过户登记,故该捐赠行为不应撤销。
2、程某某的赠与不一定侵犯李某某的夫妻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理应拥有独立处分部分财产的权利。程、李共同财产总额较大。本案中程某单独处置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较小。因此,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的共同财产权。 。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财产权,程某某也应该向李某某承担责任,而冯某某则不应承担责任。
3、程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他与冯某婚外同居,双方都有过错。如果法院判令冯某全额返还程某捐赠的财产,并不能体现对程某作为主要过错方的处罚。因此,在冯某某被责令返还金钱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捐赠给冯某某的房屋、车辆均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捐赠应视为合法有效,冯某某有权争议财产和车辆均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是:
1、程某向冯某捐赠的购车款和房产为程某、李某的共同财产。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上述财产捐赠给冯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某某的财产权。
2、程某某以与冯某某存在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为由,将争议房屋、车辆捐赠给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冯某某并非善意取得争议房屋、车辆,也不是为了补偿,而是程某某出于生活需要,未经其妻子李某某同意,擅自将争议房屋、车辆捐赠给冯某某。是的,应该认定为无效。
4、从保证裁决结果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既然认定程某某向冯某某赠与金钱财产无效,那么向冯某某赠与财产、车辆也无效。
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来看,还应认定程某某以非法婚外同居关系为由,未经李某某同意,且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向冯某某处分无偿赠物。无效的。
6、二审判决认为该捐赠的有效性依据不足。它无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原则婚外情调查公司电话,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捐赠的有效性。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4.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配偶与非婚同居人之间的赠与纠纷案。处理时应综合考虑法律、道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现行婚姻第三条规定:“有配偶的人禁止与他人同居”。程某某、冯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非婚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婚外情,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非法关系。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依据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如果配偶双方不选择其他财产制度,则夫妻共同财产将由共同所有,而不是分享。根据共同所有权的一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共同享有全部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不分割股份。夫妻不得将共同财产分割为个人股份。共有期间无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各有一半的权利处分共同财产。只有当联名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并确定各自的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任意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当是完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瑞士民法典》还规定:“配偶任何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当婚姻一方行使管理和处分婚姻财产的权利时,累计一年内向拥有婚姻财产的第三方赠送的赠与金额不得超过500美元,或者赠与金额根据配偶的经济能力合理且适当,除非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第三方,超过此金额的任何其他礼物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提供。否则,配偶另一方有权提起返还原有财产的诉讼或者提起恢复财产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配偶可以起诉行使礼物的配偶、接受者或双方。
尽管我国婚姻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婚姻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对夫妇。”该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因生活需要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二)夫妻因生活需要,未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某向冯某某捐赠大量财产,显然不属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向冯某某捐赠车辆、房屋、金钱,对李某某构成侵权。如果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并与其婚外同居,并收受大量财产赠与,显然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第三,处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婚姻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程某某一人将大量婚姻财产捐赠给他人,这也是一种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在李某某事前不知情且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精神,除债权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以外,处分行为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条第六条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财产无合法依据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根据物权的溯及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行使财产请求权。配偶与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下令返还其财产。
第四,在具体处理问题上,对于程某向冯某捐赠的汽车、房产是否应退回原物或相应金额,审判实践存在差异。
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捐赠人给受赠人的钱用于购买房屋、汽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且该捐赠被确认无效,收款人应返还相应款项。 ;赠与人将原以受赠人名义登记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的,受赠人应当返还原房屋、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了一辆汽车,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责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没有什么争议;争议房屋的情况有些特殊,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53.05万元。 2005年4月,程某某通过变更合同名称将房屋捐赠给冯某某,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如果纯粹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于2004年6月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可以说他已经享有该房屋的准产权。按理说,今后办理房屋登记时,应以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将房屋返还给李某是合理的。但程某某送给冯某的房子,当时是以53.0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目前的房价已经大幅上涨。考虑到不应该让有毛病的程某某从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过程中获得无理利益。 ,即使冯某某被责令返还,也仅应返还当时支付的汽车、房屋价款73.05万元,不得责令以实物方式返还房屋、车辆。
如果冯某某被责令返还涉案房屋,程某某不仅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反而能从房屋增值中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符合婚姻与初衷相反。
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一方在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出小三”的情况并不少见。此类情况应区别对待,“受害人”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情妇”相对困难。另外,情感问题不是商业活动,努力不一定会有收获。当当事人双方都是成年人时,应该清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配偶一方任意向婚外情捐赠大量财产,是否属于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情形? ?
根据字典的解释,“调动”一词的意思是调换职位,从一方转到另一方;它也意味着“改变”。笔者认为,一方任意向婚外情捐赠大量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存在重合,应认定为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 婚姻》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分割。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婚姻婚姻期间的夫妻财产。
5. 处理意见的倾向
配偶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违反了婚姻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行为属于非法关系。
婚姻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夫妻因生活需要以外的原因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超出日常需要擅自赠与他人的,该赠与无效;配偶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陈鹏


